关于《收取未满服务期调离
学校人员服务期补偿费的办法》的补充规定
华农大(办)字〔1993〕48号
华农大(办)字〔1992〕59号《关于修订﹤收取未满服务期调离学校人员服务期补偿费的办法﹥的通知》已公布实施。现根据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1、教职工在最初分配或调入我校时签订了服务期合同,在服务期未满时,参加在编脱产或不脱产学习并以取得学历、学位为目的者,应再次签定五年的服务期合同,从结业(含中途中断学习)后开始计。凡未签订合同者,一律按五年服务期计。
2、在职不脱产学习者,学习期间计入初次服务期;脱产学习者,学习期间不能计入服务期。
3、再次签订的服务期合同未满而要求调出或辞职者,按不同的服务期合同累计收取补偿费,初次合同服务期未满部分按学校规定全额收取,再次签订合同服务期未满部分按学校规定折半收取。
4、教职工再次签订的合同,服务期五年满后,最初分配或调入时的服务期合同不再执行。
5、补偿费标准仍按“华农大(办)字〔1992〕59号”文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