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农业大学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华南农办〔2004〕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勤政廉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学校的事业发展和学校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行政监察工作,在学校党委、行政及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决定、决议、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室是学校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监察室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不受校内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室建立举报制度,学校教职工、学生对学校任何单位、在职干部和学校及所属单位任命的其他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有权向监察室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学校按处级建制设立监察室,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并保证监察人员的编制和聘请编外监察人员。
监察室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学校的财务预算。
第七条 监察室负责学校范围内的监查工作,对学校行政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业务及工作指导。
第八条 监察室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二)依法监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三)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监察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正当权益;不得接受与履行公务有关的宴请和其他有损道德规范的行为;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
第九条 监察室对监察人员执行职权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制度;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权,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工作的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监察室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学校行政机关部处室及其行政管理干部;
(二)学校教学、研究单位及其在职干部;
(三)学校企业及其管理干部;
(四)学校及所属单位派往与校外单位合作联营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学校及所属单位任命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监察室为行使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对学校各级行政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干部,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学校重要决定、事项、规定、工作部署中存在的问题;
(二)受理学校教职工、学生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在职干部以及任命的其他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申诉;
(三)负责调查处理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在职干部及其他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除外)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学校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实行监督。重点对评审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资格审查、组织评审、投票表决等环节进行监察;
(五)对学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调配、选拔任用、考核、职务晋升等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情况进行监察,对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学校招生录取和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招生政策的执行、录取资格审定、艺术及特长生的测试、专业选定和毕业生就业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监察;
(七)对学生入学及在校学习期间各项收费项目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及各单位其他收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上级和学校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上级、学校明令禁止属乱收费等违章违纪行为的,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收取学生钱财的,坚决予以查处。
(八)对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与使用进行监察;
(九)对大宗物品采购、建设工程项目、大型维修项目、各项经费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进行监察;
(十)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权力运行领域中的其他问题进行依法监察。
第四章 监察工作的权限
第十三条 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学校规章制度以及损害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证据、证物、证言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资金、物品和其他有关的材料;
(五)收缴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非法所得财物;
(六)在案件调查中,对知情不报的,利用职权包庇、隐瞒、毁证的,拒绝提供证据、阻挠、破坏调查的,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监察室有权追究当事人或直接领导的连带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监察室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保卫、审计、财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擅自以学校的名义或自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学校利益、集体利益和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以纠正的;
(五)发现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七)根据监察对象存在错误事实性质,监察室认为应由基层组织处理或做出结论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规定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对阻挠、拒绝、拖延和设置障碍影响监察室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提请学校或者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的。
(五)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决定的。
第十七条 监察室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室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个人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监察室负责人应当列席有关学校行政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五章 监察工作的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主管校领导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经初核,认为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五)如已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经初核,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较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
(七)对实名举报的,应向实名举报人通报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在案件调查中,应全面收集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证据材料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并经本人同意核对无误。所有证言材料都应由证人签字或押印;
(二)要认真研究、分析、鉴别证据,严防假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补证或重新取证;
(三)任何人无权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并要写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的案件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错误事实、结论和处理建议。
监察室对调查报告进行讨论,作出案件处理意见,如涉及党纪处理的送交校纪委按程序办理;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通报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学校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
日起三十日向监察室提出,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室提请学校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室。
第三十条 监察事项经调查作出结论后,监察室应当将调查材料装订成卷存档,同时按要求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行政处罚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对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的建议。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的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遗失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就监察室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以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对被监察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调离监察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鉴于学校纪委办公室与监察室合署办公,有关规定适用于纪检工作职权范围的,工作中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法规相抵触时,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