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名称:华南农业大学实验动物及动物实验管理规定 华南农办〔202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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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农业大学实验动物及动物实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科技部《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校高水平大学建设的科研条件,提高实验动物管理质量及水平,规范开展动物实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实验动物及开展动物实验,均需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法规,并接受我校科学技术处和实验动物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实验动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校领导和校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管理方法、发展规划由管理和使用委员会制定;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由校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实施;实验动物的购买及动物实验的开展由中心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四条 实验人员在开展动物实验前至少提前2个月,向中心提交《实验动物伦理审查申请书》(可在中心网站下载)。经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中心根据场地情况具体安排动物实验日期。

“自主服务模式”的项目组老师应在当年的12月提交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在下一年度全年使用和开展实验,并在使用年度的6月份前向学校交纳全部费用。

第五条 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建议委托中心统一购买,如确有需要,经中心同意可由实验人员自行购买,但需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基因修饰动物需要提供遗传检测报告;如属境外引进实验动物,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需提供国家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第六条 实验动物进入中心后,将统一安排并固定于相关微生物控制等级的实验场所饲养,实验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其场所。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与垫料原则上应由中心统一提供,如因实验特殊需要,可经中心同意后由实验人员自行购买,但需提供合格检测报告。

第八条 实验动物原则上由中心专职人员饲育和喂养,如需限饲、限水、喂养特殊饲料、有特殊饲养要求的应提前告知。确因实验需要,实验人员可在中心饲养员的严格指导下饲育动物,并严格遵守中心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饲养人员应密切关注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如发现动物异常,应及时告知实验人员。

第十条 科研人员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等活动,必须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一旦违反,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第十一条 实验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进行动物实验。进行动物实验,应严格按照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进行,严格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服从中心管理人员的安排和管理,实验过程中应善待和关爱动物,尽量减少动物痛苦。

第十二条 中心不具备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资质,不可在中心生产繁殖实验动物。基因修饰实验动物或稀有实验动物的繁殖可经校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按规定的数量进行繁殖,并详细记录系谱,但不得超量繁殖,不得转让、赠送或售予他人。

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结束后,实验人员应及时向中心索取动物实验证明和实验动物伦理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利用中心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报科研项目的,项目获立项资助后,需保证在中心完成相应动物实验。

 

第三章  动物实验的安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每年至少接受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性疾病及人兽共患病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实验动物工作岗位。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应该按照《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要求善待实验动物。虐待实验动物的,情节较轻者,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者,应离开实验动物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使用过的场地、设备、器械等必须按规定严格消毒灭菌。

第十七条 应树立疾病防控意识,实验过程中应穿工作服,戴帽子、口罩和手套,严格按照SOP进行,不慎被动物咬伤或抓伤,视伤情按医院职业暴露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实验动物如患有传染性疾病,需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无害化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同时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传染的区域进行严格的消毒,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疾病蔓延。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及感染性废弃物经包装并贴上标签后,必须暂存入中心指定的位置,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动物尸体须按照实验废弃物处置方法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传染性二级病原的实验,按生物安全要求进行,严禁携带放射性物质在中心进行动物实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心的收支由校财务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心优先安排本校科研人员进行动物实验。实验前实验人员需向学校财务预交动物实验费用,待实验结束后统一结算。对未结清费用者,中心将拒绝其再进行动物实验。费用担保人有义务或督促其限期结清动物实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中心在满足本校动物实验的基础上,可适当为校外人员提供动物实验服务。校外人员在动物实验前应根据实验的预算交付相应的押金,待实验结束后进行结算。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经发现,给予警告处分或取消动物实验资格,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1. 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动物实验的;

2. 未经允许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动物实验的;

3. 不严格按照伦理委员会审查方案进行动物实验的;

4. 不遵守动物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由科学技术处提供与动物实验有关的项目和成果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动物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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