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农业大学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华南农办〔2020〕1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实验气体钢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的气体钢瓶,主要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例如符合以上条件的氧气瓶、氢气瓶、氮气瓶和液化气瓶等。气体钢瓶造成的危险主要有气体泄露造成人员中毒,爆炸、火灾等造成实验室房屋、仪器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各实验室原则上应租赁具有安全资质供应商提供的合格气瓶。
第三条 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相关单位须认真履行相应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气体钢瓶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各二级单位是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主体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制度,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方案;指定专人负责,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确保实验气体钢瓶合法使用、定期检验等。
(三)使用实验气体钢瓶的实验室是实验气体钢瓶日常使用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运行维护、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规定,编制操作规程,督促和检查作业人员规范操作、安全使用。
第四条 在搬动、存放气体钢瓶时,应装上防震垫圈,旋紧安全帽,以保护开关阀防止其意外转动和减少碰撞。
第五条 搬运、充装有气体的钢瓶时,最好使用特制的担架或小推车,也可用手平抬或垂直转动,但严禁手执开关阀移动。
第六条 装车运输有气体的气瓶时,应视状况加以固定,避免途中滚动碰撞;装卸车时应轻拿轻放,禁止采用抛丢、下滑或其他易引起碰撞的方式。
第七条 充装有互相接触后可引起燃烧、爆炸气体的气瓶(如氢气瓶和氧气瓶),不能同车搬运或同存一处,也不能与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合存放。
第八条 气瓶瓶体有缺陷、安全附件不全或已损坏,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切不可再送去充装气体,应送交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储存气体钢瓶的仓库必须有良好的通风、散热和防潮条件,电气设备(电灯、电路等)都必须有防爆设施。
第十条 气体钢瓶必须严格分类分处保管,各类不同的气体不得储存在一起(如氧气和氢气不能放置在同一房间内);直立放置时要固定稳妥;气瓶要远离热源,避免暴晒和强烈震动,一般实验室内存放的气瓶量不得超过2瓶。
(一)为避免各种钢瓶在使用时发生混淆,储存各种常用气体的气瓶应用不同规定的颜色进行标志,如氢气瓶用深绿色,氧气瓶用天蓝色,氮气瓶用黑色,氨气瓶用黄色等。特殊气体的气瓶可以用文字来标识以示区别。已确定的气瓶只能装同一品种甚至同一浓度的气体,混装气体会发生严重后果(如发生大爆炸、损坏仪器设备或使检测样品数据不准等)。
(二)气体钢瓶上的减压器要分类专用,安装时螺扣要旋紧,防止泄漏;开、关减压器和开关阀时,动作必须缓慢;使用时应先旋动开关阀,后开减压器;使用完毕后,先关闭开关阀,放尽余气后再关减压器。切不可只关减压器,不关开关阀。
(三)使用气体钢瓶时,操作人员应站在与气瓶接气口处垂直的位置。操作时严禁敲打撞击气体钢瓶,并经常检查有无漏气现象,注意压力表读数。
(四)氧气瓶或氢气瓶等,应配备专用工具,并严禁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不能穿戴沾有各种油脂或易感应产生静电的服装、手套进行操作,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
(五)可燃性气体和助燃气体气瓶,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距离不足时可采取隔离等措施)。
(六)用后的气瓶应按规定留0.05Mpa以上的残余压力。可燃性气体应剩余0.2--0.3Mpa。其中氢气应保留2Mpa,以防止重新充气时发生危险,不可将气体用尽用完。
(七)各种气瓶必须由质量检验单位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严禁使用安全阀超期的气瓶。充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查一次,如在使用中发生有严重腐蚀或严重损伤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八)实验室储存气体钢瓶的房间要有良好的通风散热和防潮条件,且同样不能混合储存不同种类的气瓶,尤其是会产生爆炸的气瓶。
(九)使用气体钢瓶必须经过严格的上岗培训,操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 气体钢瓶管理按“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将依照华南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追责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事故涉及华南农业大学以外人员或单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和医疗单位从事实验气体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